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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9-25 访问量:次 作者:市政府办 来源:市政府办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0661
- 发文机关:市政府办
- 发布时间:2017-09-25
- 有 效 期 :2022-09-25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醴政发〔2017〕10号
- 公开部门:市政府办
- 状 态:
LLDR—2017—00011
醴陵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醴政发〔2017〕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庆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驻醴各单位: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醴陵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我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建设部令第1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醴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是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部门。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因施工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对建筑垃圾实行封闭式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取得《醴陵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处置。
第七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做好建筑垃圾防污准备工作,根据工程场地的实际情况,在工(场)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和所有出场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确保净车出场。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以下材料:
1. 书面申请;
2. 防污设施验收单;
3. 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5. 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6. 反映工地出口硬化及防污设施设置情况的资料;
7. 施工周期在1年以上的工地必须提供工地车辆出入口安装摄像监控的资料;
8.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相关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2. 工作人员现场勘验;
3. 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城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放《醴陵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环卫处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醴陵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应由具有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资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的宏观管理,对运输企业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进行条件认定,根据我市实际引导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序竞争。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企业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2. 企业自有总载质量不少于125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辆经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条件,且必须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3. 有固定的办公场地,有能够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4. 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具备相应车型的准驾资质;
5. 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及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现有运输企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的,可以按照市场运作的原则,通过资源整合、规模重组等方式,使企业具备相应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输车辆标志);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不得予以核准。同时市城管局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相关证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牌照。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对已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运输企业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办法由市城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不再对其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第十七条 对因临近报废、破损严重或被盗、转籍的车辆,运输企业要求报废、变更、抵号的,应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必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市城管局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建筑垃圾装载最高面应低于车厢板上边缘10厘米,不得超高、超重运输建筑垃圾。不得因车厢密闭不严等原因致使建筑垃圾污染道路。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对场外运输过程的保洁负责,在运输路线上配备足够保洁人员,及时冲洗路面,必须于每日6:00前清理完毕。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应运输至相应的消纳场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四周要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进出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立清洗平台,保持车辆净车出场,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拾荒人员等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三条 需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管局提交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提交下列材料:
1. 市城管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表;
2. 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3. 临时建筑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4. 受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市城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特殊情况经相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管理要求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装饰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必须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在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交警大队负责查处无牌无证、套牌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以及在已设置为禁行的道路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查处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手续和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非法运输企业和运营车辆。
第二十八条 市城管局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污染道路、未经核准擅自参与建筑垃圾运输、未按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未按指定场地消纳建筑垃圾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环保局牵头,市公安局配合,联合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尾气排放不达标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住建局负责查处纳入施工许可审批项目未围挡或围挡不规范作业、不文明施工以及场内未进行道路硬化、泥土覆盖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证件的行为,依法打击妨碍相关部门执法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撒漏、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或者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局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清除污染物,并给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整改或者未按规定整改的,市城管局可以代为清除污染物,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交通运输局等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
醴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9月25日印发
文 号 | 醴政发[2017]10号 | 责任部门 | 生效日期 | 2017.9.25 | |
索 引 号 | 信息来源 | 醴陵市法制办 | 失效日期 | 2022.9.25 | |
主 题 词 | 统一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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