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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 应急管理 局权力清单比对引用目录

发布时间:2020-06-11 作者: 来源: 字体[ ]


单位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

基本编码

类别

依据

实施层级

备注

市应急局

1

对未认真落实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下井检身制度;职工携带香烟、打火机等物品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10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

对未配备足够数量的通风安全检测仪表(瓦斯检测仪、多种气体检测仪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 4 号)第五十四条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


市应急局

3

对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

对报废斜井、平硐等巷道未及时密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九十四、九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

对倾角在25°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煤仓、溜煤(矸)眼,未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九十八、九十九条。

县级


市应急局

6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县级


市应急局

7

对未及时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通风系统图》、《避灾路线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等实测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十二条。

县级


市应急局

8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违章操作、超员乘坐、超速提升;用人车运送人员时,保护装置、信号装置不完善或者损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 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九条 。

县级


市应急局

9

对未严格执行有害气体检测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四十九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0

对局部通风机和启动装置未安装在进风巷道中,距掘进巷道回风口小于10m,未采用抗静电、阻燃风筒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1

对未对矿灯统一管理,矿灯数量配备不足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七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2

对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3

对采煤工作面空顶作业;支护失效未及时修复;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煤柱或冒顶区未制定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4

对未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5

对回采残煤未形成两个安全出口时,未制定专门安全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五十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6

对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人员下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2005年9月3日起施行。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县级


市应急局

17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20号)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级


市应急局

18

对在各种防隔水煤柱中采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五十九条。

县级


市应急局

19

对未严格执行矿领导下井带班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县级


市应急局

20

对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井下设施设备未接地保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四十三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1

对用人车运送人员时,每班运送人员前,未检查人车的连接装置、保险链和防坠器或未先放1次空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七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2

对井口房和通风机房附近20m内有烟火或用火炉取暖;井下使用灯泡取暖和使用电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3

煤矿企业井下探放水不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或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县级


市应急局

24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安监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2.《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市应急局

25

对水泵、水管等排水设施设备在每年雨季以前,未及时进行全面检修;水仓沉淀池和水沟中的淤泥,未及时清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八十一条 。

县级


市应急局

26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县级


市应急局

27

对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工作面供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八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8

对掘进斜井、下山时,未设置防跑车装置或防跑车装置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县级


市应急局

29

对监控系统失灵或损坏未及时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五条 。

县级


市应急局

30

瓦斯超限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县级


市应急局

31

对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等违反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2014〕18号)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市应急局

32

对存在明接头、明照明、鸡爪子、羊尾巴、三刀开关;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七条。

县级


市应急局

33

对未严格按照;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原则做好防治水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009〕28号)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34

对井下机电设备硐室、井底车场没有配备灭火器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六十条。

县级


市应急局

35

对必须在井下和井口房内进行电焊、气焊作业时,未制定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二十三条。

县级


市应急局

36

煤矿企业、矿井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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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无探放水措施,无探放水管理台帐或未按规定及时填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二百八十五条。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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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采、掘工作面未实行独立通风、连续两次串联通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一十四条。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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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县级


市应急局

40

对人力推车时,一次推多桶或桶距小于10m;人力推车时放飞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九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二条。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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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矿井排水机电能力不够,没有配备探水设备或设备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2009〕28号)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二百七十八条。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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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违反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 第51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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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爆破后未严格检查通风、瓦斯、煤尘、顶板、支架、拒爆、残爆等情况直接从事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四十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4

对因检修、停电或其他原因停止主要通风机运转时,受停风影响的地点,未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 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5

对采掘工作面防尘洒水装置不完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6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市应急局

47

对用架空乘人装置运送人员时,没有每日对整个装置检查1次或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六十八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8

对出现拒爆现象后,未严格按规定检查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7〕15号)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第三百四十一条、三百四十二条。

县级


市应急局

49

对井下电工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百五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0

对爆破工未将放炮钥匙、放炮器随身携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三十八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1

对爆破作业未严格执行“一炮三检制”和“三人连锁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三百一十六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2

对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配备不齐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四十四条;
2.《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第四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3

对有重大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炭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 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市应急局

54

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市应急局

55

对地面积水区、塌陷区对矿井造成威胁,未进行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规程》(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修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县级


市应急局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1〕38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实施处罚。

县级


市应急局

57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继续生产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09〕19号)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第一百一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第一百一十四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六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一十八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一百二十一条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一百二十二条评估或鉴定机构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估或鉴定结论的,由鉴定机构资质管理部门取消鉴定资质;由于提供虚假鉴定结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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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经2013年7月2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8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至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四条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县级


市应急局

59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80号)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资格证外,处3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资格证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格证。

县级


市应急局

60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县级


市应急局

61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级


市应急局

62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安监总局第65号令)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县级


市应急局

63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县级


市应急局

64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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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65号)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县级


市应急局

6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2015〕80号)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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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开展6.16安全生产月、5.12全国防灾减灾日、10.13国际减灾日等应急管理宣传咨询教育活动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2007〕69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2014〕13号)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2009〕29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1980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开展安全生产月,并确定今后每年6月都开展安全生产月,使之经常化、制度化;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全国“防灾减灾日”;2009年,联合国通过国际减灾日的相关议程:将每年的“10.13”定为国际减灾日。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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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公布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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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2350安全生产举报和咨询服务



公共服务

1.《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2007〕493号)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3.《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2009〕21号)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24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信息报告和举报。
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4年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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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局

70

指导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县级


市应急局

71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服务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县级


市应急局

72

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8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2.《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2019708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2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应急部〔20092号)第三十二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县级


市应急局

73

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主席令〔2003〕7号)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


市应急局

74

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月”活动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2.《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2月1日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后公布,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县级


市应急局

75

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



公共服务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2008〕541号)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2.《湖南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并将每年9月份定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在森林防火宣传月里, 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 进行森林防火法规和防火知识的宣传教育;(二) 开展森林防火检查, 消除森林火灾隐患;(三) 检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四) 修改、完善森林防火责任制度、联防制度和防火公约。

县级


市应急局

76

森林火灾信息发布



公共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


市应急局

77

政府信息公开



公共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2019〕711号)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十九条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省政府令〔2009〕245号)第二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第十三条第四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宣传栏等形式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行政机关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农民种粮补贴、救灾救济资金等费用发放情况;(七)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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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条;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第二、三、六条。

县级


市应急局

79

森林火灾隐患及重点森林消防单位检查



行政检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县级


市应急局

80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县级


市应急局

81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十九条

县级


市应急局

82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七条 第一款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