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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号
发布时间:2015-06-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6-0000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5-06-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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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状 态: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 [2015] 12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 [2015] 12 号
醴陵市湘黔防水材料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 430281000034279
组织机构代码证: 07719650-7
地址: 醴陵市新阳乡新阳村黄泥组
法定代表人: 李人木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接群众投诉,于2015年5月25日对你厂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向我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增建一条防水油膏生产线,且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便投入使用,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现场检查笔录;
3、调查询问笔录;
4、其它文件资料(现场影像资料等)。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 2015年6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5]12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立即停止使用防水油膏生产线并恢复原状;
2、罚款壹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5年6月19日
201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