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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4号)

发布时间:2016-06-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

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农(种子)罚〔20164


当事人湖南XXX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地址醴陵市XXXX号。

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一案,201656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推广、销售的"威优644"杂交水稻种子属于20111013日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发〔2011183号公告《停止推广湖南省审定农作物品种目录》(第三批)中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511日,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提取了当事人的入库单、销售单据以及相关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配合调查的相关权利、义务。现查明:

当事人生产的"瓷城""威优644"水稻杂交种子305千克用于销售,其中销售给朱跃飞60千克,销售价格20元/千克,销售收入1200元,仓库库存245千克。该种子属于20111013日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发〔2011183号公告《停止推广湖南省审定农作物品种目录》(第三批)中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并具备法定经营主体资质。

2、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产品小包装正反面照片、入库、销售、退货票据组合证据,证实当事人推广、销售"威优644"杂交水稻种子的行为,以及进销和退货情况。

3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发〔2011183号公告《停止推广湖南省审定农作物品种目录》(第三批)打印件、产品小包装正反面照片组合证据,证实"威优644" 杂交水稻种子属于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

,本机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期间,于把已售出的60千克"威优644"杂交水稻种子进行了退货处理,保证了农户用种安全,消除了不良危害,请求酌情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九十二条中第一款的第(三)项"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之规定;依据20111013日湖南省农业厅湘农业发〔2011183号公告《停止推广湖南省审定农作物品种目录(第三批),认定 "威优644" 杂交水稻种子属于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之规定,当事人推广、销售该农作物品种行为属于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销售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称:"在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期间,于2016514日把已售出的60千克"威优644"杂交水稻种子进行了退货处理,保证了农户用种安全,消除了不良危害,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经集体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予以采信,同意当事人减轻处罚请求。

综上,当事人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推广、销售"瓷城"牌"威优644" 水稻杂交种子,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瓷城"牌"威优644"水稻杂交种子245千克;

2、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3、罚款6800元;

罚没款合计8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

                                               201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