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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5号)
发布时间:2016-06-30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001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6-06-30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农业局
- 状 态:
醴农(种子)罚〔2016〕5号
当事人醴陵市**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女,50岁,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市****办事处**大道****号,身份证号43****************,联系方式13***********。
当事人经营劣种子一案,2016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例行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批发给符田冬才农资部的由湖南蓝天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5年08、批号002)的"蓝天种业"牌"Ⅱ优640"水稻杂交种子进行抽样,并送检。5月5日该种子经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实测结果发芽率为71%,低于质量指标(≥80%),判定为发芽率不合格。2016年5月11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委托其业务员张国权(身份证号:430****3X)全权处理此案的相关事宜。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了相关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进销单据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告知了委托代理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物流从湖南潭农花园种业有限公司调入上述"蓝天种业"牌"Ⅱ优640"水稻种子用于经营,数量60千克,进货价10元/千克。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30千克,价格30元/千克。销售收入900元,现库存30千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及相应的资质。
2、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授权人的行政相对人身份及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3、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标签、产品小包装正反面照片、进货、销售票据组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劣水稻杂交种子的行为,以及进销情况。
4、抽样单和湖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组合证明该批次"Ⅱ优640"水稻杂交种子为发芽率不合格种子。
,本机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劣种子的行为,其销售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Ⅱ优640"水稻杂交种子,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Ⅱ优640"水稻种子30千克;
二、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三、罚款8000元;
罚没款合计89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