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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9号)

发布时间:2016-07-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

 醴农(肥料)罚〔2016〕9

当事人醴陵市****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杨**女,50岁,汉族,湖南醴陵人,个体工商户,住***市****镇***居委会***路

当事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一案,2016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例行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标注为湖南华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韶峰"牌复合肥料(批号160514020405)进行抽样送检。6月14日经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农化检测中心检验,实测结果氧化钾为12.07%,低于质量指标(15%),判定为氧化钾不合格。617日,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询问了相关当事人,提取了当事人的进货单、以及相关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陈述申辩、配合调查的相关权利、义务。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6年525日委托湖南华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送货购进"韶峰"牌复合肥料(批号160514020405)用于销售数量3吨,规格25千克/,进货价格1720元/。销售3吨,价格50元/,销售收入为6000。该批复合肥料6月14日经湖南省农业科学院农化检测中心检验,实测结果氧化钾为12.07%,低于质量指标(15%),判定为氧化钾不合格。当事人销售"韶峰"牌复合肥料(批号160514020405)的行为依法认定为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身份。

2、询问笔录、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复合肥料的行为,以及进销情况。

3、合格证、抽样单、检验报告等组合证据证明上述复合肥料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采信。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韶峰"牌复合肥料(批号160514020405)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16年79日,本机关送达了醴农(肥料)告〔2016〕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80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

                            2016年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