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12号)
发布时间:2016-09-1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01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6-09-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农业局
- 状 态:
醴农(农药)罚〔2016〕12号
当事人醴陵市XX农资经营部,经营者张XX,女,46岁,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XX,电话:13XXXXXXXXX,住湖南省XX市XX路XX号XX栋XX室。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一案,2016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标注为广西金裕隆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60706、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329)的标示商品名称为"新甲胺"的阿维﹒高氯氟农药进行检查,发现该农药标签正面中间位置标注有水稻作物图谱,经执法人员查询"中国农药信息网"该农药在农业部备案的标签无水稻作物图案,登记防治作物(或范围)是十字花科蔬菜,不包括水稻作物。
2016年7月1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对当事人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物流票据、销售票据、现场照片、产品标签和合格证等相关证据,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9日通过物流从湖南新长山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调入上述农药用于经营,数量30件,进货价110元/件。该农药标签标注:①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329;②剂型:乳油;③总有效成分含量1.3%,阿维菌素含量0.3%,高效氯氟氰菊脂含量1% ;④商品名称:"新甲胺";⑤ 有效期:2年;⑥生产日期:201600706;⑦规格:280ml×20瓶/件; ⑻生产企业名称: 广西金裕隆农药化工有限公司;⑨地址: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甘棠镇平南岭;⑩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范围:十字花科蔬菜,防治对象:小菜蛾,制剂用药量:40-50克/亩,使用方法:喷雾;⑪标签正面中间位置标注有水稻作物图谱。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销售20件,销售价格150元/件,销售收入3000元,现库存10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人。
2、产品标签、产品合格证、涉案农药照片打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标签信息资料打印件组合证据证明上述农药是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3、经营门店和仓库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现场。
4、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物流票据、销售送货单组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以及进销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标注为广西金裕隆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60706、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329)的标示商品名称为"新甲胺"的阿维﹒高氯氟农药,该农药标签正面中间位置标注有水稻作物图谱,而该农药在农业部备案的标签内容无水稻作物图谱,且在农业部登记备案的防治作物范围不包括水稻作物。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之规定,上述农药依法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销售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
2016年9月6,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农(农药)告〔2016〕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销售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依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3、罚款3000元;
罚没款合计6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
2016年0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