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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14号)

发布时间:2016-09-2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


                      醴农(农药)罚〔2016〕14号  


当事人醴陵市XXX农资经营部,经营者XXX,男,47岁,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XX,电话:13XXXXXXXXX,住XX市XX办事处XXX村XXX组XXXX。

当事人经营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一案,2016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标注为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套除"牌"草甘磷四元套装产品"农药产品进行检查,发现套装产品内有60%草甘膦、5%精喹禾灵、30% 2甲·氯氟吡、85% 2,4-滴钠盐4种单独包装的农药产品各1袋,其套装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3日,套装内的4种单独包装的农药标签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且没有单独附具说明书。

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对当事人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物流票据等相关证据,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现查明:当事人于通过物流从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调入上述农药用于经,数量5件,进货价214元/件。该套装农药产品内4种农药的标签标注分别为:①草甘膦 有效成分含量50%,剂型:可溶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257,农药生产许可证:XK13-003-00903,产品标准号:GB20686-2006,净含量:70克,制造商: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②精喹禾灵 有效成分含量5%,剂型:乳油,农药登记证号:PD20090325,农药生产许可证:XK13-003-00903,产品标准号:HG3762-2004,净含量:30ml,制造商: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③2甲·氯氟吡 总有效成分含量30%,2甲4氯钠含量含量25%,氯氟吡氧乙酸含量5%,剂型:可湿性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8246,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55008-C2766,产品标准号:Q/CSH56-2013,净含量:10克,制造商: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④ 2,4-滴钠盐 有效成分含量:85%,剂型:可溶性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101776,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HNP55008-E0768,产品标准号:Q/CSH18-2014,净含量:1克,制造商: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4种单独包装农药的标签均未标注生产日期,也无另具体的说明书,予以补充说明标注。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尚未销售,库存5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责任人。

2、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组合证明该涉案农药为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3、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产品标签、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经营场所及现场照片打印件 、进货物流票据、组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行为,以及进货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标注为重庆双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套除"牌"草甘磷四元套装产品"农药产品,该套装产品内有60%草甘膦、5%精喹禾灵、30% 2甲·氯氟吡、85% 2,4-滴钠盐4种单独包装的农药产品各1袋,其套装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3日,套装内的4种单独包装的农药标签均未标注生产日期,并且没有单独附具说明书予以补充标注。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 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份、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之规定,上述农药依法认定为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当事人经营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农(农药)告〔2016〕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

当事人经营产品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5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