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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农(种子)罚〔2016〕19号)
发布时间:2016-10-1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农业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02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6-10-19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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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农业局
- 状 态:
醴农(农药)罚〔2016〕19号
当事人朱**,女,46岁,汉族,湖南醴陵市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3XXXXXXXXXXXXXXXX,电话:13XXXXXXXXXXX,住XX市XX镇XXX村XX组XX号。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一案,2016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对当事人经营的标签标示为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农药登记证号:LS20110060,生产日期(批号):20160216)"久福"牌"咪鲜·己唑醇"农药进行检查。发现该农药标签标注"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水稻,防治对象:纹枯病、稻瘟病,制剂用药量:150-300克/公顷、10-20克/亩,使用方法:喷雾",经执法人员查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检定所主编的《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2014版)"和中国农药信息网标签信息资料、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证实该农药已经取得正式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32187,该农药标签标注的制剂用药量与该农药产品在农业部备案的制剂用药量不符。
2016年9月1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对当事人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2014版)第588、589页照片打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标签信息资料打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资料打印件、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进货票据等相关证据,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回避、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也有配合调查的义务。现查明:当事人从株洲县众旺植保有限公司处于2016年3月12日调入标签标示为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农药登记证号:LS20110060,生产日期(批号):20160216)"久福"牌"咪鲜·己唑醇"农药 用于经营。该农药标签标注①农药登记证号:LS20110060;②有效成分:咪鲜·己唑醇 ;③总有效成分含量:20%,咪鲜胺锰盐:18.5%,己唑醇:1.5%;④商标:久福;⑤生产日期(批号):20160216;⑥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作物:水稻,防治对象:纹枯病、稻瘟病,制剂用药量:150-300克/公顷、10-20克/亩,使用方法:喷雾;⑦生产企业名称: 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 ⑻地址: 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⑨净重量:10克。。该农药产品在农业部备案的标签内容"有效成分用药量:稻瘟病120-150克/公顷,纹枯病60-120克/公顷;制剂用药量:稻瘟病40-50克/亩,纹枯病20-40克/亩"
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调入上述农药6件,规格:500包/件,进货价800元/件,一共销售了该批次农药3件零250包,合计1750包,销售价格为2元/包,销售收入3500元,现库存2件零250包,合计1250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是违法主体责任人。
2、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授权人的行政相对人身份及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
3、产品包装照片打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标签信息资料打印件、《农药登记产品信息汇编》(2014版)第588、589页照片打印件、中国农药信息网农药登记数据资料打印件组合证据证明上述农药是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4、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进货票据组合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行为,以及进销情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示为江苏苏滨生物农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登记证号:LS20110060,生产日期(批号):20160216。)"久福"牌"咪鲜·己唑醇"农药标签标注"制剂用药量:150-300克/公顷、10-20克/亩"与该农药标签在农业部登记备案的标注内容"有效成分用药量:稻瘟病120-150克/公顷,纹枯病60-120克/公顷;制剂用药量:稻瘟病40-50克/亩,纹枯病20-40克/亩"不符。依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之规定,上述农药依法认定为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销售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
2016年9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醴农(农药)告〔2016〕1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请求。
当事人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销售所得认定为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九条相关内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
3、罚款3500元;
罚没款合计7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醴陵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2030000124858610012)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农业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农业局
2016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