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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6〕3 号
发布时间:2016-08-24 访问量:次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6-00063
- 发文机关:吴祥
- 发布时间:2016-08-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环保局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湘宏造纸厂:
营业执照注册号: 430281000013861
组织机构代码证: 69400793-5
地址: 醴陵市白兔潭镇湖下村
法定代表人: 梁亮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6年8月1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原有2条1092造纸生产线和4条787火焙纸生产线,产能1.08万吨,2010年新建3条787火焙纸生产线,2015年10月再次新建2条2400造纸生产线,并于2016年3月25日投入正式生产使用,擅自开工建设扩大生产产能,至今未向我局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手续,未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6年8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3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3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厂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贰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