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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6〕20 号

发布时间:2016-11-29 访问量: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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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醴陵市经济开发区A区第二栋  

法定代表人:        史红梅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611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公司于20163月擅自开工建设一条金水金膏生产线,同年4月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又于20167月擅自开工建设一条电烤花窑生产线,目前处于试生产调试阶段。金水金膏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废气水处理装置进行处理后排放,电烤花窑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废气收集装置收集后通过管道向外排放,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611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0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0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处罚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