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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6〕25 号
发布时间:2016-12-02 访问量:次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6-00086
- 发文机关:吴祥
- 发布时间:2016-12-0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环保局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白兔潭洙塘造纸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5889643604
地址: 醴陵市白兔潭镇洙塘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 吴从伟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对你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的造纸生产废水经污染防治设施处理后,水质呈淡红色混浊状,现场虽未外排废水,但总排口有排污痕迹,经采样检测,废水中悬浮物166mg/L、化学需氧量1010mg/L、氨氮20.9mg/L,超过了《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中规定制浆和造纸联合生产企业的标准限值(悬浮物30mg/L、化学需氧量90mg/L、氨氮8mg/L),违反了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检测报告(华科检测字环质〔2016〕第11--019号)。
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1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5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5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厂实施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产整治,处罚款玖万伍仟壹佰壹拾捌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