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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6〕29 号
发布时间:2017-01-16 访问量:次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044
- 发文机关:吴祥
- 发布时间:2017-01-16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环保局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远恒医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281678045341Y
地址: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石子岭村蜈蚣形山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姚远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6年11月17日对你医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医院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医院排放的废水中余氯未检出、粪大肠菌群24000MPN/L,超过了《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466-2005)中规定的标准限值(余氯2-8mg/L、粪大肠菌群5000MPN/L),违反了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检测报告(华泽检字J〔2016〕第1020号)。
你医院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6年12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8号)告知你医院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医院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医院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6〕28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医院停止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医院实施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壹仟叁佰贰拾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医院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