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13 号
发布时间:2017-05-15 访问量:次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061
- 发文机关:吴祥
- 发布时间:2017-05-15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环保局法规股
- 状 态:
当事人名称:醴陵市明月镇石灰坡养殖场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600355980
地址:醴陵市明月镇水口山村朱家组
经营者:潘武桥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月16日对你养殖场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于2016年8月建成从事牲猪养殖,现有存栏生猪607头,达到了规模养殖标准,至今未办理任何环保审批手续;你场产生的养殖废弃物经沼气池厌氧消化后进入沼液沉淀池,沉淀后废水经水泵抽排至700米外的小河沟,水污染物浓度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违反了畜禽养殖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醴陵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醴环监技字〔2017〕第003号)。
你养殖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4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1号)告知你养殖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养殖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养殖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1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养殖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养殖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养殖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