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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22 号

发布时间:2017-05-24 访问量: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

当事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7557933XQ

地址: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

法定代表人:彭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分别于201756日和57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1、涉嫌超标排放:你公司排放的废水中化学需氧量5735mg/L,氨氮19.7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4规定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100mg/L,氨氮15mg/L);

2、涉嫌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你公司操作管理不善,废水生化处理池污泥菌种量不足;同时,按照你公司污水处理站操作规程,本应将废水先进入调节池再进行后续处理工艺,却违反操作规程将废水先进入淤泥池再进行后续处理工艺。

以上违法事实有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资料和检测报告(精威检字2017〕第143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75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24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510日向我局提交了申辩意见,认为你公司没有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偷排事实,软管也是华时捷公司为方便调试处理设施而设置,且已积极进行了整改。我局对上述申辩意见予以部分认可,不再认定你公司私设暗管,但违反操作规程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24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和你公司申辩意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公司立即拆除软管,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产整治;2、罚款柒万柒仟肆佰壹拾贰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