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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23 号
发布时间:2017-05-24 访问量:次 作者:吴祥 来源:环保局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073
- 发文机关:吴祥
- 发布时间:2017-05-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环保局法规股
- 状 态:
当事人: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
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81000047678
地址:醴陵市嘉树镇罗儒村山塘组
投资人:邹明麒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接上级交办,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8日对你场现场检查发现:你场于2014年7月开工建设采沙场地,直至2016年7月才开始安装生产设备,同年10月建成洗砂生产线并投入生产,12月10日向我局申请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7年4月5日取得批复,配套建设了两级未硬化废水沉淀池,总容积约3000立方米,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验收手续,违反了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醴陵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醴陵市罗儒兴旺采砂场日产200吨砂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醴环评表〔2017〕68号)。
你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5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25号)告知你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25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场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叁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