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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33号
发布时间:2017-07-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3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7-2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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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当事人姓名:醴陵广均木材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81MA4LFGGN91
地 址:醴陵市来龙门办事处街道清潭村廖家老屋组100号
法定代表人: 廖广均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16年5月投资建设,2016年9月投入生产,主要从事樟脑油提炼,有0.3吨燃柴锅炉2台,配套建设了两套水沫除尘设施,生产过程中产生少量冷却废水外排,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厂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6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36号)告知你厂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厂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厂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36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厂立即停止生产、停止排污,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厂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处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