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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35号
发布时间:2017-07-2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3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7-26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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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当事人名称:醴陵美神农牧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060112100A
地址:醴陵市王仙镇三狮村
法人代表:刘志斌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5月3日对你养殖场现场检查发现:你养殖场于2014年建成从事牲猪养殖,现有存栏生猪3000头,达到了规模养殖标准,你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悬浮物浓度为537mg/L,化学需氧量浓度为762mg/L,氨氮浓度为102.35mg/L,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中规定的标准限值(悬浮物200mg/L,化学需氧量400mg/L,氨氮80mg/L),违反了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醴陵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醴环监技字〔2017〕第059号)等为证。
你养殖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17年5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33号)告知你养殖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养殖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养殖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33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养殖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养殖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壹仟贰佰玖拾叁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养殖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