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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府环罚〔2017〕1号
发布时间:2017-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0038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7-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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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
- 状 态:
当事人名称:汤国庆
身份证号码:430****11
地 址:醴陵市三刀石6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市环境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6日对你养猪场现场检查发现:你养猪场位于我市自来水厂渌江取水口上游100米以内,养殖废水排入渌江,处于醴陵市渌江三刀石段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属于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违反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 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养猪场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醴陵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府环罚告〔2017〕1号)告知你养猪场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养猪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养猪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醴陵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府环罚告〔2017〕1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府于2017年5月26日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醴府环责改〔2017〕1号)责令你养殖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你养猪场也未实施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府决定对你养猪场实施如下行政处罚:责令拆除。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养猪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