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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46号
发布时间:2017-08-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05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8-2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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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当事人:湖南升华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7557933XQ
地址:湖南省醴陵市陶瓷科技工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彭 澎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环境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1日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发现:
你公司(复明对面)排水口点位排放的生产废水中化学需氧量2328mg/L,总磷2.12mg/L,(湘瑞对面)排水口排放的废水中总磷5.60mg/L,老厂排水口排放的废水总磷3.63mg/L,超过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表4规定的标准限值(化学需氧量100mg/L,总磷.05mg/L)。
以上违法事实有: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资料、检测报告(醴环监技字〔2017〕第119号)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7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52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7月21日提出关于请求调整限制生产方案的请示,以减少进料来降低4条生产线产能,即降低21%生产总量的方案来代替停止4条生产线生产的决定,我局对上述请示予已同意。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52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限制生产(降低21%生产总量);你(单位)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后立即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我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期间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条件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保存监测记录。
你(单位)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报我局备案,并提交监测报告以及整改期间生产用电量、用水量、主要产品产量与整改前的对比情况等材料。限制生产决定自报我局备案之日起解除。
我局将依法对你(单位)履行限制生产措施的情况实施后督察,并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
2、罚款貮万陆仠零貮拾伍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