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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48号
发布时间:2017-08-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3-0053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8-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当事人姓名:王纪生
身份证号码:430****52
地址: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17年4月擅自在醴陵市孙家湾镇龙虎村谢家组投资建设一个生产橡胶粉的加工厂,同年五月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安装了除尘设备,未安装降噪设施,至今未向我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进行排污,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7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4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于2017年7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陈述申辩及减免报告。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47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单位)停止生产,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实施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伍仟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