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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环罚字〔2017〕52 号
发布时间:2017-09-12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61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09-12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醴环罚字〔2017〕52 号
当事人:醴陵市至丰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81576594868p
地址:醴陵市王仙镇观口村
法定代表人:肖铁林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23日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没有配套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后店香河,外排废水中悬浮物174mg/L,超过了《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中规定的标准限值(悬浮物50mg/L),违反了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
2、醴陵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
3、醴陵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
4、现场拍摄照片资料等;
5、醴陵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醴环监技字〔2017〕第177号)。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8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56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你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醴环罚告字〔2017〕56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责令改正及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恢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按照《株洲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要求,经我局行政案件审议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实施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仠玖佰捌拾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湖南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户名: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醴陵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