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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市监行处字(2017)第005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市监行处字(2017)第005号


对宾ⅩⅩ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

药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宾**;男性,汉族,家住醴陵市**市场**号,身份证号码:4302**********。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字号名称为:醴陵市城区***诊所;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醴陵市**市场***号;经营范围:内科医疗服务。

2017年1月13日, ********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醴陵市***市场***号的醴陵市城区***诊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中药饮品区摆放有党参、当归、黄芪、黄连,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2017年1月13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04年8月18日经注册登记,在醴陵市***市场***号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城区***诊所”的商店,经营者为宾志刚。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PDY01098X******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1月5日当事人从一名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姓男子手中购进中药饮片党参、当归、黄芪、黄连。党参购进5kg、购进价格80元/ kg、销售价格100元/ kg;黄芪购进5 kg、购进价格50元/ kg、销售价格60元/ kg;当归购进5 kg、购进价格70元/ kg、销售价格80元/ kg;黄连购进2 kg、购进价格120元/ kg、销售价格150元/ kg;以上药品已结清货款,均未销售,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合计货值金额15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医疗机构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诊所的名称;3、当事人不能供货者《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2张,证明了当事人诊所摆有中药饮片党参、黄芪、当归、黄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1月13日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证据(七):2017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阳三石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药品经营许可证》;5、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监听告字〔2017〕4号《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较轻,在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工作。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购进的药品党参5kg、当归5kg、黄芪5kg、黄连2kg;

2对当事人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3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 (法  规  股)

                       

                         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