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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59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87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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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59号
对关于王ⅩⅩ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
经营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性别:男,年龄:**岁。民族:汉;住址:湖南省醴陵市***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017125667。2016年10月份开始在醴陵市***街道**村**组设立一食品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名称:“醴陵市**炒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村**组**号,经营范围:食品加工销售。
2016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醴陵市***街道**村**组27号“醴陵市**炒货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未能当场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醴陵市**炒货店”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能提供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经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6年10月份开始在醴陵市***街道**村**组27号“醴陵市**炒货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且一直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我局于2016年12月22日,就该行为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检查,当事人仍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2月22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当事人现场的经营状态及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 2016年12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叙述的在醴陵市***街道**村**组27号从事食品加工销售以来一直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无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从2016年10月份起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三:2016年12月22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
证据四:2017年1月5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记录了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证明当事人现场的经营状态及当日检查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记录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记录了当事人叙述的至2017年1月5日我局检查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且无查验记录,证明当事人当日我所检查时仍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七、 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道**村**组27号“醴陵市**炒货店”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从事食品加工销售经营活动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 4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不长,经营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