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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3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3号


对醴陵市ⅩⅩ食品批发部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决定

 

当事单位:醴陵市**食品批发部;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男性,汉族,家住醴陵市**街**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政治面貌:群众,联系电话:182*******;注册号:4302********;经营场所:醴陵市*****厂内;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

2017年3月6日,**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醴陵市*****厂内的醴陵市**食品批发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食品批发部经营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2017年3月6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1年10月9日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在醴陵市*****厂内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食品批发部”的商店,投资人为张**。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SP43028111100143**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7日。2017年2月6日, *所执法人员在对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醴陵市**食品批发部经营食品未能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日,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17年3月6日,我局对醴陵市**食品批发部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

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

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

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商店正在营业;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2月6日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2月6日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八):2017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有违法事实;

证据(九):2017年3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5、2017年2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 6、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7年3月23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工质行告字〔2017〕28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工作。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