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87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4号
对谢Ⅹ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
食品的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谢**;性别:男;汉族;政治面貌:党员;身份证号码:44120********;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4302*******;字号名称:醴陵*****茶艺馆;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路**号;经营范围及方式:茶座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茶具、艺术瓷销售;电话:137*******。
经查证:2017年2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道**路**号门面巡查时发现,谢**经营的“醴陵*****茶叶馆”内货柜上摆有12包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现场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标签预包装食品行为。当事人从茶商处购进预包装茶叶60包,1斤/包,进价为35元/包,总共2100元,以40元/包的价格售出,货值2400元。该批次茶叶包装袋上均无标签。至我局检查日止该批次茶叶共售出48包,获得利润2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1、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
证据2、《现场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了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范围;
证据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5、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预包装食品的数量,价格货值。
证据6、摄于当事人店内照片2张作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证据。
证据7、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以及送达回证一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本局于2017年3月 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年第43号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销售的无标签的茶叶货值为2400元。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无标签茶叶12包。
3.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合计524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