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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5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65号


、陈Ⅹ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男,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年*月*日出生,住址为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为4302*********,联系电话:180*******.

当事人:陈**,男,政治面貌:汉族,群众,****年*月**日出生,住址为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身份证号码为4302***********,联系电话:180**********.

2017年2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道*******组检查发现,李*与陈**开设“*****”,正在从事餐饮服务,现场未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称未领取相关证照。本局当日立案,指定***、***调查处理本案。

经查证:当事人李*与陈**达成口头协议,共同投资设立餐馆共同从事餐饮服务,于2017年1月租赁位于醴陵市**街道*******组李**的房屋,设立“*****”,并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至2017年3月2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额为8600元,获利1000元,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李*、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授权委托书》1份、崔**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崔**被委托的事实及其身份情况;

3、《现场笔录》和当事人经营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正在从事餐饮服务及现场情况,现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事实;

4、对崔**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共同投资设立“*****”,并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从事餐饮服务,至2017年3月2日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从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27日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额为8600元,获利1000元,当事人未建立财务账目;

5、《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场所;

6、当事人购进食材的单据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材的情况;

7、当事人菜谱,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所经营的菜品种类、单价情况;

8、当事人点菜单粘贴件两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情况;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财物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第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额为8600元,被扣押的食品货值金额为91元,且积极配合调查,本局决定:

1. 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辣椒酱2瓶(920克/袋、1600克/袋)、冷冻鸡肾3袋(1000克/袋)以及用于违法经营食品的炒菜锅1只、脸盆2只;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000元,处罚款50000元,合计处罚款51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基建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