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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89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89号


对姚XX无证经营药品处罚决定

                       

  当事人:姚**,女性,汉族,现年**岁,大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住址:**************楼中,身份证号码:2110********,在******有限公司销售部从事内勤工作。

 经查证:当事人姚**利用自己是****有限公司销售部内勤工作便利,未得到***有限公司公司授权情况下,2017年1月至3月期间,从该公司购进药品73369元,加上利润以79557元销售至在醴陵从事无证经营的廉**处。当事人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为79557元,全部销售给廉**,违法销售金额79557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姚**身份情况;

 证据(二):公安局移送的:《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醴公(治)移字[2017] **号、《立案决定书》醴公(治)产字[2017] **号,****医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1份、《说明》1份,《长沙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异动表》复印件各1份,韩**《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应缴实缴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韩******有限公司业务员;

 证据(三):《询问笔录》3份,证明姚******有限公司购进药品销售药品情况;

 证据(四):公安局移送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廉**转帐给姚**的购药金额,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转帐3090元,2017年2月20日转帐12589.50元,2017年2月22日转帐26560元,2017年2月27日转帐37317.50元,共计79557元;

 证据(五):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廉**身份情况;

 证据(六):方**和王**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和王**身份情况;

 证据(七):****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该公司委托王**办理相关事宜情况;

 证据(八):****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经营主体、经营范围等情况。

 证据(九):****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详单》表1份和销货清单复印件20份,证明2017年1月到3月销售至醴陵的药品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当事人或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资质,从自己工作的医药公司购进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处罚。

 本局于2017年6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鉴于当事人在医药公司工作,应当知道药品经营需要相关资质,当事人经营药品方式为批发,且货值较大,销售对像为无药品经营资质的个人,参照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 第一节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生产(配制)、销售条件和过程严重不符合药品生产(配制)、经营有关规定的; 处罚基准: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三至四倍的罚款。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即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因当事人违法经营货值金额79557元,违法所得79557元,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无证经营药品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二、没收从当事人违法所得79557元,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238671元;

 合计罚没款31822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