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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8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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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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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82号
对龙XX销售劣质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龙**,男,汉族,现年**岁,政治面貌:群众,联系电话:158******.家住湖南省**市**镇**村**组**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市**镇黄**村,经营范围:药品、医疗器械、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卫生消毒用品、保健食品、计生用品、日用品零售;执照注册号为:4302********。
2017年4月6日,本局检查人员在醴陵市**镇**村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市**镇**大药房内摆放有6盒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1盒华阳(恩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抗感冒颗粒、4盒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全大补丸、3盒新乡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百咳静糖浆、5盒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利巴韦林泡腾颗粒、6盒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儿化痰止咳颗粒、2盒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妇炎平栓、2盒马鞍山天福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明目地黄丸都超过了有效期。经初步核实,当事人正准备销售以上过期药品,涉嫌销售劣质药品,本局于2017年4月7日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市**镇**村经营**市**镇**大药房至今。当事人从湖南**连锁有限公司处购进各种品牌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其中有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亮跃”牌盐酸左氧氟沙星片(有效期2016年11月13日止)、华阳(恩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东盛”牌抗感冒颗粒(有效期2017年2月止)、九芝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九芝堂”牌十全大补丸(有效期2016年4月17日止)、新乡佐今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佐儿”牌百咳静糖浆(有效期2017年2月止)、四川百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新博林”牌利巴韦林泡腾颗粒(有效期2017年3月止)、河南蓝天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康芝”牌小儿化痰止咳颗粒(有效期2017年3月止)、陕西东泰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扬沙”牌妇炎平栓(有效期2015年9月5日止)、马鞍山天福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天福康”牌明目地黄丸(有效期2017年3月13日止)。直至本局2017年4月6日检查时止,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以上6盒盐酸左氧氟沙星片(销售价6元/盒)、11盒抗感冒颗粒(销售价10元/盒)、4盒十全大补丸(销售价8元/盒)、3盒百咳静糖浆(销售价12元/盒)、5盒利巴韦林泡腾颗粒(销售价15元/盒)、6盒小儿化痰止咳颗粒(销售价15元/盒)、2盒妇炎平栓(销售价15元/盒)、2盒明目地黄丸(销售价8元/盒)待销售,当事人申请并经本局批准后销毁以上39盒过期药品。经调查,当事人只销售了超过有效期的上述十全大补丸5盒、妇炎平栓6盒,计营业额130元,从中获利22元,以上过期药品合计货值为555元。当事人办理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A7332132。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主体为龙**。
证据二、2017年4月6日11点16分至11点50分填写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当事人现场有39盒过期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2017年4月27日9点52分至2017年4月27日10点
49分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经营情况及违法事实的陈述。
证据四、2017年4月6日在当事人店中所照相片。证明当
事人经营场所摆放有39盒药品都已超过药品有效期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当场销毁过期药品的情况说明、销毁记
录及所拍相片。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4月6日当场销毁超过有效期的39盒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当
事人所销售的药品都是从****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可
以经营药品的事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盖章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均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第(三)项“超过有效期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劣药的行为。2017年6月 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且对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过期药品品种较多,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22元,并处以罚款1478元,合计罚没款15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6959(法制股)
0731—23224275(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