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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7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74


对程XX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

查验记录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程**;性别:男;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1**********。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字号名称:**市****百货商店;经营者姓名:程**;组成形成: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市******组;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五金工具、烟草制品、烟花爆竹零售。联系电话:23****。   

2017年6月5日上午9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村的“**市**百货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程**不能提供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2000年1月27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JY ******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11日。2017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当场对其下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2017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6月7日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共计2张,证明了:1、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2、当事人经营的商店正在营业。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5月5日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5月5日对当事人商店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2、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八、2017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有违法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6月7日在***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5、2017年5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6、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进行查验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九十九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 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