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73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73

   

对宋XX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

        规定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宋**;性别:男;民族:汉族;政治面貌:群众;身份证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字号名称:**市******商店;经营者姓名:宋**;组成形成: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市******组26号;经营范围及方式:日用百货、烟草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烟花爆竹零售。联系电话:181******

2017年4月24日上午11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村的“**市****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宋仕海,店内货架上摆有浏阳市建湘食品厂生产的小花片(袋装,共计10袋),其包装标签未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上述食品与其它待售食品摆在一起,无明显区分标志。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当日予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扣押。

经查证,当事人系**年**月**日在本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2017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店内待售的预包装小花片的包装标签上标有:配料:精面粉、白糖、酥油、香料等;生产日期:2017年4月18日;保质期:60天;执行标准;GB/T209977;生产许可证:QS4301 2401 0652;生产制造商:浏阳市建湘食品厂;厂址:湖南省浏阳市溪江乡珠江村;电话:13786313877;未标明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上述预包装小花片进价为8.5元/袋,销售价为10元/袋、共10袋,货值共计100元。当事人未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食品的发票、票据。经当事人申请,本局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当事人对扣押的涉嫌违法的食品进行了先行处理,涉嫌违法的食品已经销毁。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2017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销售的浏阳市建湘食品厂生产的预包装小花片包装标签未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3、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的上述预包装食品的数量。

证据五、2017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份,共计4张,证明了:1、当事人正在营业;2、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放有待售的小花片,且与其它待售食品摆在一起,无明显区分标志;3、执法人员依法对涉嫌违法的食品进行了扣押。

证据六、当事人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对涉嫌违法的食品自行销毁。

证据七、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对扣押的涉嫌违法的食品进行先行处理时拍摄的照片一份,共计2张,证明了1、当事人申请依法对扣押的涉嫌违法的食品进行了先行处理;2、涉嫌违法的食品已经销毁。

证据八、2017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了: 1、执法人员依法监督,当事人对扣押的涉嫌违法的食品进行了先行处理;2、涉嫌违法的食品已经销毁。

证据九、2017年4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提取的外包装袋标签一套,证明了:当事人店内销售的小花片包装标签上未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

证据十、2017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正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预包装小花片的包装标签上未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且与其它待售食品摆在一起,无明显区分标志。5、当事人经营的涉嫌违法的食品的数量及货值;6、当事人未提供发票、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未标明品名、规格、净含量和储存条件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六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六)贮存条件”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出去的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违法食品的数量为现场检查发现的预包装小花片,共10袋,货值共计100元。

本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食品少且货值金额100元,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五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