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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70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70号


对杨XX经营标签不符合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杨**,女,汉族,政治面貌:群众,******日出生,住**市******组189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市****批发部,经营场所: **市******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含酒类)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酒类)销售,日用品、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联系电话:130********

2017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号巡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地瓜干包装袋没有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执法人员立即报主管局长同意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03年12月3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可证》。2017年4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发现有4包“地瓜干,这种食品的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据当事人自认,这种地瓜干共进货10包,销售了6包,进价为1.5元一包,售价为4元一个包。获利15元,货值金额为40元。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

另,未销售完毕的4包“地瓜干当事人已自行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7年4月13日《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17年4月13日的《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正从事食品经营,货架上有4包“地瓜干,这种食品的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内容为:经营者:杨**;名称**市****批发部;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市********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预包装食品(含酒类)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酒类)销售,日用品、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证据三、2017年4月1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食品经营资格,自3月份开始,当事人销售业务员送来的地瓜干共进货10包,无标签,销售了6包,进价为1.5元一包,售价为4元一包。当事人自认未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也未缴税。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拍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及地瓜干包装袋没有任何标识的内容。

证据六、当事人销售地瓜干的包装袋1份,证明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

证据七、《物品销毁记录》一份及拍摄于本局白兔潭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所办公楼门口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将4包“地瓜干销毁在垃圾桶。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这种地瓜干属于预包装食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安全,要求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必须标明法定事项,充分向消费者披露食品的相关信息。当事人销售的这种地瓜干包装袋上没有任何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本局 2017年 6月 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2017〕第 125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少且货值金额40元,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十四条“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如下: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0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