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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4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89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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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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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47号
冯Ⅹ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冯**,**岁,汉族,群众,住址**省**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203**********;联系电话:186*********;
经查证:当事人2016年10月1日在醴陵市**镇**居委会**路**门店,于2017年1月2日设立招牌名为“**炒货店”店铺开始营业。2017年4月1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有散装葵花子1.2公斤、南瓜子0.2公斤、西瓜子0.35公斤、花生0.8公斤,现场货值54.9元,当事人同意并申请现场销毁,经本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当事人现场进行了销毁。从2017年1月2日开始至2017年4月1日我局检查日止,当事人从长沙***市场进货,以葵花子进货价14元一公斤,加工后销售价20元一公斤,花生进货价13元一公斤,加工后销售价18元一公斤,南瓜子进货价20元一公斤,加工后销售价30元一公斤,核桃(不需要翻炒)进货价30元一公斤,销售价40元一公斤,西瓜子进货价18元一公斤,加工后销售价30元一公斤的进销价格从事炒货加工经营活动,主要都是直接送货到附近的南杂店,没有请员工,夫妻两人做事。当事人没有建立账目,也未缴纳任何税费,从2017年1月2日到2017年4月1日止,经营额为3000元,利润600元。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本局查询记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的事实;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散装葵花籽1.2公斤、南瓜子0.2公斤、西瓜子0.35公斤、花生0.8公斤及当事人无证无照的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的经营情况及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生产加工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及加工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相关经营情况,从2017年1月2日到2017年4月1日止,经营额为3000元,利润600元。当事人没有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
证据(七):居委会出具的场地证明表1张,证明当事人在醴陵市**镇**居委会**场地从事炒货经营活动的场地。
证据(八):现场销毁记录及销毁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主动销毁了散装葵花籽1.2公斤、南瓜子0.2公斤、西瓜子0.35公斤、花生0.8公斤。
以上证据,均已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证》从事炒货生产加工经营的违法行为。
2017年5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103号,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举行听证要求,并对本局送达的所有涉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额为3000元,利润600元。违法经营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从轻处罚,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600元,处以罚款5000元,合计金额56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