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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3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34号


对李ⅩⅩ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省**市**区**镇**村***组**号。政治面貌;群众。联系方式:139*******。公民身份号码:36220**********,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名称:**区****烟酒批发部。注册号:36090*******。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市**区**镇****对面。经营范围及方式: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5.26)(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4月26日,*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当事人在**镇**路一商店销售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执法人员立即赶赴当事人的现场,要求当事人接受核查。执法人员同时请“牛栏山”注册商标权人立即派员达到现场,委托其对该批白酒进行辨认、鉴定。当事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特申请立案调查。

本局立案后,立即指派***、***、***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委托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专业打假人员现场辨认、鉴定,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烟酒、预包装食品零售。2017年4月26日清晨,当事人驾驶车牌号赣***的车辆,车上装有20件产品批号为201701052.01-A-71、小箱箱体和酒瓶均标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注册商标的陈酿白酒,停在醴陵市**镇**路的高建军商店销售。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对该批20件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辨认、鉴定,该20件白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自认其系贪图便宜,从新余市一胡姓商人处购进。进价120元/件(正品市场价145元或者135元/件),售价为125元/件。当事人虽提供了胡姓商人的手机号码,但提供不出胡姓商人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进货合同,不能证明货物的合法来源。该批货物的经营额为2500元。

另查明:“牛栏山”商标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第341180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核准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下载的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食品经营范围及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从当事人驾驶的车牌号赣***的车辆内20件白酒的内包装和标签上提取的商标标识的照片,证明该标识与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第三组证据、2017年4月26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17年4月2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赣***车辆,车上有“牛栏山”500ML、产品批号201701052.01-A-71、42º陈酿白酒(规格1×12瓶/件)20件;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委托的打假人员现场对该批20件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鉴定,该20件白酒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四组证据、2017年4月26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驾驶的车牌号赣****的车辆内20件白酒拟销售给醴陵市**镇**路的高**,其标称的厂名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商标标称为“牛栏山”注册商标;其系贪图便宜,从新余市一胡姓商人处购进,进价120元/件(正品市场价145元或者135元/件),售价为125元/件;其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和销货记录。

第五组证据、“牛栏山”商标注册证文件3份,证明“牛栏山”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名义、商品使用类别、有效期及商标续展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文件及投诉文件各一份,证明汤新安有权辨认、鉴定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品的产品。

第七组证据、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证明赣***车辆内的标称“牛栏山”500ML、产品批号201701052.01-A-71、42º陈酿白酒(规格1×12瓶/件)20件为侵犯其“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第八组证据、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扣押的20件物证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经依法扣押的当事人的产品标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牛栏山”注册商标以及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本人、见证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当事人购进的“牛栏山”陈酿白酒显著低于市场价格,且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来源;权利人委托的打假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20件白酒的商标、包装装潢、防伪进行辨认,鉴定其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月*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2500元,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一百二十三条执行标准1“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经本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委员会集体讨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20件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

二、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