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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3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32号


对张销售净含量不合格

的定量包装商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男性,汉族,政治面貌:群众;家住醴陵市**路**冲**号*栋***室,身份证号码:4302********,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字号名称为:醴陵市**米行;经营场所:醴陵市***街道**村**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联系电话:130********.

2017年3月2日,****所对醴陵市**米行销售的 “桂九九”大米 (规格:25kg/包,批次:2016-12)进行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抽检,经****所检验,醴陵市**米行销售的该批 “桂九九”净含量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年2月23日经注册登记,在醴陵市***街道**村21号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米行”的店,经营者为张*。2017年3月2日,*****所对醴陵市**米行销售的26包(规格:25kg/包,批次:2016-12)“桂九九”大米进行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抽检,经*****所检验,醴陵市**米行销售的该批“桂九九”大米净含量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桂九九”是于2017年2月28日从株洲金慧大米厂购进,共购进26包,批号为2016-12,购进价格为153元/包,销售价格为155/包,现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为4030元,有利润52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照片一张,证明当事人经销的大米的外包装图样;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批号为2016-12株洲金慧大米厂生产的(规格:25kg/包,批次:2016-12)“桂九九”。

证据(五):*****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LJSP201703-003)1份,判定当事人销售的批号为2016-12株洲金慧大米厂生产的(规格:25kg/包,批次:2016-12)“桂九九”不合格。

证据(六):2017年3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销售批号为2016-12株洲金慧大米厂生产的(规格:25kg/包,批次:2016-12)“桂九九”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17 年5 月 10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84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四节《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批量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含量低于标注净含量,超出允许短缺量1倍以下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检验批货值金额为4030元。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

2、对当事人处检验批货值金额一倍罚款计403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55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554157355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