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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2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0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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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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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22号
对张**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张**,男,汉族,群众,19**年*月**日出生,家住**省**市**区**街道,身份证号码32**系个体工商户。联系电话:188*****。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名称:醴陵市***食品商行;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街***号铺; 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烟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查证:2017年3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街***号铺门面巡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醴陵市***食品商行”场所内有1包预包装食品(红枣),无标签,进货价为10元/包,销售价为16.8元/包,当事人共购进上述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2包,货值为33.6元。本局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立案调查,至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出1 包。获利6.8元。当事人已经将查处的预包装食品(红枣)当场销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货柜上正销售无标签红枣。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包包装好的红枣没有标签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柜上摆放的红枣的数量、价格货值及当事人主动将该红枣销毁的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五):当事人写的授权委托书1 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当事人的无标签红枣的外包装袋一个。
证据(七):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红枣没有标签的事实和当事人销毁一包无标签红枣的事实。
证据(八):食品销毁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毁无标签红枣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鉴于当事人违法金额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6.8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8000元,合计罚没款8006.8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