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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11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11


对林ⅩⅩ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林**;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4302********;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醴陵市*****南杂批发部;注册号:4302******;经营场所:醴陵市***镇**街*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饮料、日用品、烟(凭许可证)销售;联系电话:130*******。

    2017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路76号进行日常巡查时,在当事人设立的醴陵市*****南杂批发部内发现其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荔枝罐头)。当事人涉嫌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本局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

现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饮料、日用品、烟(凭许可证)销售。2017年4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镇**街6号进行日常巡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其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查实,当事人共进购无标签预包装(荔枝罐头)20瓶, 2.3元/瓶,销售价2.5元/瓶,尚未销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2017年4月11日《食品流通经营主体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2017年4月11日在当事人预包装食品区发现其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荔枝罐头);

证据二、2017年4月11日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发现其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食品经营范围及其身份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荔枝罐头)20瓶,进价2.3元/瓶。销售价2.5元/瓶,还没有销售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荔枝罐头)无标签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73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规定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上述行为情节比较轻微,经营额比较小且不足一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内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

1、没收无标签预包装(荔枝罐头)20瓶;

2、对当事人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