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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0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102号


对郑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

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郑*;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4302**********;住址:醴陵市*********号;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醴陵市****零食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经营场所:醴陵市*******号;经营范围及方式: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凭许可经营项目,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联系电话:139********

    20173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路巡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45包食品(经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和15包食品(经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无中文标识当日执法人员上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立即指派*****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

经查证: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经营期间,当事人从老婆日记总部购进食品(经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60包,从长沙高桥市场购进食品(经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20包。20173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现场分别查获上述食品各45包和15包,以上产品均无中文标识。当事人自认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的食品进价每包5元,售价为每包6元,已销售15包;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的食品进价每包7元,售价每包8元,当事人自认自己食用了5包,未销售。以上经营额共计520元,获利15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资格、食品经营范围及其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经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食品包装袋和(经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食品包装袋各一个,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识的食品。

第三组证据:2017327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17327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有(经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食品45包和(经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食品15包,以上两种食品均无中文标识。                      

第四组证据:20173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老婆日记总部购进食品(经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60包,从长沙高桥市场购进食品(经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20包。20173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现场分别查获上述食品各45包和15包,以上产品均无中文标识。当事人自认微信扫描为韩国产方便面的食品进价每包5元,售价为每包6元,已销售15包;微信扫描为俄罗斯产巧克力的食品进价每包7元,售价每包8元,当事人自认自己食用了5包,未销售。

第五组证据: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及《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各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已经依法扣押的当事人的产品无中文标识以及依法采取了强制措施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并查证属实,依法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食品*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8规定:应使用规范的汉字(商标除外)。具有装饰作用的各种艺术字,应书写正确,易于辨认。3.8.2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4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6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根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局决定:

一、没收当事人经营的无中文标识的预包装食品60包;

二、没收违法所得15元,并处罚款6000元,合计罚没款6015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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