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处罚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8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1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8号
对醴陵市ⅩⅩ市ⅩⅩⅩⅩ幼儿园
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
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幼儿园;地址:醴陵市**市***村**组;校长:宋**;主办者:宋**;学校类型:幼儿园;办学内容:幼儿教育;许可证号:教民1430********* 。
2017年2月23日上午14点,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醴陵市**镇**村的“醴陵市*******幼儿园”进行检查时发现:醴陵市**镇**村居民宋**利用自有房屋,开设一家名为“醴陵市*******幼儿园”的幼儿园,从事幼儿教育及中餐服务,检查时其《餐饮服务许可证》上单位名称为“醴陵市**市***幼儿园(分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为“醴陵市*******幼儿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依程序对其下达了编号为“2017-1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至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3月27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3月28日予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的主办者宋**于2010年9月15日经醴陵市教育局登记许可,在醴陵市**市***村**组(因行政区划调整现变更为**镇)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幼儿园”的幼儿园,许可证号为教民1430**********,主要从事幼儿教育及中餐服务。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湘餐证字2014002007000352”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日。2017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幼儿园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上单位名称为“醴陵市**市***幼儿园(分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为“醴陵市*******幼儿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依程序对其下达了编“2017-10-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至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3月27日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然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主办者宋**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其责任能力和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的主办者宋**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的主办者宋**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餐饮服务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2月23日对当事人幼儿园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证明了发现违法的项目。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2月23日对当事人幼儿园进行检查时下达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1、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2、本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当场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证据(六):2017年2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和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当时有违法事实。
证据(七):本局执法人员2017年3月27日对当事人幼儿园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仍然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进行幼儿教育及提供中餐服务以及《餐饮服务许可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核准名称不相符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份,共计3张,证明了当事人幼儿园的名称及当事人正在进行幼儿教育及提供中餐服务的事实。
证据(十):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办公室对当事人的主办者宋**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基本信息、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当事人仍然未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违法事实相关,符合法定形式且均经当事人发表意见,本局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的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7年4月19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市食药工质监行告字〔2017〕3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且在立案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工作,本局决定:
一、对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处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