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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1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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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7号
对醴陵市ⅩⅩⅩⅩ幼儿园未取得《食品
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幼儿园;法定代表人:骆**;政治面貌:群众;住所:醴陵市***街道*****组*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代码:52430*********;联系电话:132********。
2017年3月13日***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醴陵市*****幼儿园在醴陵市***办事处*******组*号门面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证: 醴陵市*****幼儿园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在醴陵市***街道办事处*******组3号门面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2017年3月13日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做账目,当事人经营额共计9500元,没有利润。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骆**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骆**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醴陵市*****幼儿园餐饮服务活动的现场进行检查,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证据三: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自2016年9月1日开始在醴陵市***街道办事处*******组3号门面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至2017年3月13日我局调查时止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未做账目,在此经营期间已经营额共计9500元,没有利润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2份,证实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
证据五:门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经营场所。
证据六:“食品经营许可审批系统”查询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尚未取得开业注册登记。
证据七:**幼儿园收款收据二张,证明当事人收取伙食费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为骆**。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所指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醴市食工质听告字〔2017〕**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在案法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减轻情节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本局决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对当事人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商行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3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30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7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和(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1)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23249961(纪检监察室)
23677389(法规股)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