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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6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6号


对陈ⅩⅩ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

企业购进药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女性,汉族,家住醴陵市**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2**********。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302*************;字号名称为:醴陵市*******大药房;经营场所:醴陵市*******村;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编号:湘CA*****,有效期为20141222日至20191221日。

201745,***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醴陵市*******村的醴陵市*******大药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品柜摆放有万通筋骨片20现场检查发现有一张手工销售清单,收货人为陈**,销售清单上有商品名称万通筋骨片、肾宝合剂两个品种,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购进万通筋骨片和肾宝合剂供货方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不能提供上述两个品种合法购进票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201745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577日经注册登记,在醴陵市*******村开设了一家名为“醴陵市*******大药房”的药店,经营者为陈**。当事人办理了编号为:湘CA****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1221日。2017120日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刘**手中购进万通筋骨片、肾宝合剂两种药品,万通筋骨片购进60盒,已销售40盒,库存20,购进价格12/,销售价格20/盒, 肾宝合剂购进10盒,已销售10盒,库存0,购进价格30/,销售价格60/盒,上述药品均不能提供合法购进票据,合计货值金额1800元,获利润 14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药品的名称;3、当事人不能供货者《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

证据(五):本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份,证明了当事人药房摆有万通筋骨片。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201745日对当事人药店进行检查时填写的《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商店的名称;3、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者《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

证据(七):20174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所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药品经营许可证》;5、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进货票据;

证据(八):20174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药店发现的手工销售清单一张,证明了当事人从刘**手中购进万通筋骨片、肾宝合剂的价格、数量。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从无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构成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 2017  4 19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66 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工作。

本局决定:

1.责令改正上述行为,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党万通筋骨片20

2、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对当事人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罚款计3600元,合计罚没款5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249961

                            0731-23677389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