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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20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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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94号
对醴陵市ⅩⅩ小学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小学,地址:醴陵市***乡***村; 校长:王新民,政治面貌:党员,醴陵市***镇中心学校(醴陵市*******中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2**********;联系电话:137*******。
2017年3月14日对醴陵市*******小学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校设立学校食堂,其中《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限,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即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醴陵市*******小学从事学生教育活动。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学校食堂餐饮生产活动。该学校《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5年12月6日有效期届满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该学校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共产生食品生产经营金额980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2016年1月11日餐饮服务单位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证明该校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后执法人员及时指出问题。
证据2、2017年2月22日巡查记录表1份,证明该校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后执法人员及时指出问题。
证据3、2017年3月14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基本情况。
证据4、2017年3月14日现场检查照片1份,证明现场的具体情况
证据5、醴陵市***镇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6:2017年3月22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7:身份证复印复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和校长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8:当事人的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9: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事实。
证据10:《餐饮服务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
证据11:2017年3月23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本局于2017年 4 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 59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经营额为9800元,于2017年3月23已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学校食堂属于非营利性服务机构,且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栽量权基准(暂行)(湘食药监发(2016)29号)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到7万罚款。
本局决定:
对当事人处50000元罚款,并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