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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79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25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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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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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79号
对唐ⅩⅩ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
食品的工作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唐**,身份证号码:43102**********;政治面貌:群众;住所:湖南省**县**镇***村*组;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4302**********;字号名称:醴陵市***醴陵加盟店;经营场所:醴陵市***办事处**北路********号商铺;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零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联系电话:139******.
2017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唐**经营的“醴陵市***醴陵加盟店”安排无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1-001)》,给予警告,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行为。但截至2017年2月14日,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本局立案后,立即指派***、***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本案。经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服务、食品零售。2017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时发现,唐**经营的“醴陵市***醴陵加盟店”安排无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1-001)》,给予警告,要求其立即改正上述行为。但截至2017年2月14日我局再次检查时,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行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2017年2月14日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检查时当事人存在安排无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
证据2、2017年1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1-001》,1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1-001》,对当事人提出了“餐饮服务人员须进行健康检查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等改正要求;
证据3、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4、对肖**的《询问笔录》,证明肖**为当事人店铺的经理,调查时当事人店内有包括肖**在内的12名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在上岗工作;
证据5、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肖**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6、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元月份考勤表,证明当事人店铺当时有23名员工;
证据7:当事人提供的2017年2月份考勤表,证明当事人店铺当时有22名员工;
证据8、周*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9、对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是店里的领班,并且在店里早、中、晚客流高峰期的时候从事传菜工作;
证据10、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洪*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11、对洪*的《询问笔录》,证明洪*是店里的主管,并且店里早、中、晚客流高峰期的时候从事传菜工作;
证据12、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蒋**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13、对蒋**的《询问笔录》,证明蒋**是店里的收银员兼前台饮品销售员;
证据14、当事人唐**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肖康吉接受我局的调查询问;
证据15、当事人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16:醴陵市***醴陵加盟店岗位要求1份,证明当事人要求员工须持有效健康证上岗。
证据17:吴**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的自然人身份
证据18、对吴**的《询问笔录》1 份,证明吴**是该店厨房内从事煮稀饭及拉肠粉的工作。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构成了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56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鉴于当事人在我局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议:
对当事人处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