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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7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2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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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 状 态: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77号
对醴陵市ⅩⅩⅩⅩⅩⅩ小学未取得
《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
活动一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醴陵市********小学;校长:胡**;政治面貌:群众;地址:醴陵市**镇**村。联系电话:139******。醴陵市**中心学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
2017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学校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发现该学校设立有学生食堂,其《餐饮服务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从事食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日我局审核后准予立案,指派***,***为案件调查人。
经查证:当事人2012设立醴陵市********小学从事学生教育活动。于2013年7月26日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学生食堂餐饮生产活动。该学校《餐饮服务许可证》于2016年7月25日有效期届满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食品生产活动。该学校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计产生餐饮食品经营金额9800元。
证据一:2017年2月22日巡查记录表,证明该学校领取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过期后执法人员及时指出问题;
证据二:2017年2月22日《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文书。
证据三:2017年3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17年3月13日现场检查相片,证明现场具体情况。
证据五:联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证据六:当事人《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从事学生食堂合法时间阶段。
证据七:2017年3月15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情况。
证据九: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证明,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已采信,依法作为定案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上述行为定性为“无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2017年4 月7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监听告字[2017] 49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证据》复印件和证据清单,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且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湘食药监发〔2016〕29号)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5万到7万罚款 .
本局决定:
1、没收当事人学校食堂的蒸锅1个;菜桶1个。
2、处以人民币伍万元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