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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99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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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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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199号
对龙X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
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龙*,男,汉族,年龄**岁;住址:**省**市**镇**村**组**号(现暂住**市**镇**村);身份证号码:4309**********;联系电话:151******;系个体工商户;字号: **市**大药房;经营场所:**市**镇**村;经营范围: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计生用品、卫生消毒用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保健食品、日用品零售。
2017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市**镇**的****大药房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当事人提供的药品购进票据中发现3张手工书写的中药饮片购进票据,该店不能提供该手工票据上标识中药饮片的合法购进票据及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17年6月20日正式立案调查。
经查:龙伟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商手中购进中药饮片芡实0.5kg、购进价格70元/kg、销售价格90元/kg、货值45元;地骨皮0.5kg、购进0.5kg、购进价格70元/kg、销售价格100元/kg、货值50元;香附子0.5kg、购进价格20元/kg、销售价格30元/kg、货值15元;薄荷0.5kg、购进价格14元/kg、销售价格20元/kg、货值10元;红参0.5kg、购进价格450元/kg、销售价格600元/kg、货值300元;山慈菇0.2kg、购进价格200元/kg、销售价格230元/kg、货值46元;知母0.5kg、购进价格34元/kg、销售价格40元/kg、货值20;蒲公英0.5kg、购进价格16元/kg、销售价格30元/kg、货值15元;乌梅0.3kg、购进价格20元/kg、销售价格40元/kg、货值12元;白术0.5kg、购进价格36元/kg、销售价格50元/kg、货值25元;虎杖0.5kg、购进价格14元/kg、销售价格30元/kg、货值15元;甲珠0.2kg、购进价格3000元/kg、销售价格4000元/kg、货值800元;上述中药饮片均已售完,无库存,总货值1353元,获违法所得135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7年6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制作的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和现场笔录一份;
证据二:由**市****大药房提供的手工书写的中药饮片进货单据三张。
证据三:2017年6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市****大药房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负责人龙伟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一、证据二:证实了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商手中购进中药饮片的行为。证据三:证实了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供货商手中购进中药饮片的数量、购进价格及销售价格。证据四:证实该店为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及负责人龙**与本案的关系。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7年7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鉴于当事人明知供货商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还从其购进药品。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本局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1353元;
二、处以涉案货值1353元三倍的罚款4059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41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财务基建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