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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92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292


对谭XX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谭**;男性,汉族,家住湖南省********组。身份证号码  4304********,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9243******** 。字号名称为:****百货*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办事处***栋;经营范围:服饰、鞋帽、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生鲜蔬菜、日用百货等。 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43****,有效期至20220726日。

2017822日,**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金桔饼(生产企业:****食品厂,生产日期20170628)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1.72kg,**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当事人涉嫌经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的食品,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2017918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741日经注册登记,在****办事处**栋开设了一家名为“****百货**店”的店,经营者为**2017822日,**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金桔饼(生产企业:****食品厂,生产日期20170628)进行了现场抽检,抽样基数4kg,抽样数量1.72kg,**集团**有限公司检测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该批规格的金桔饼是当事人于201777日从长沙**炒货店购进的,有**炒货店提供的销售单,共购进36斤,购进金额共为240元,销售价格为/斤。到收到检验报告之日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 324元。利润为 84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个人基本信息;

证据(二):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经营店铺的名称;3、当事人经营场所未见生产企业为浏阳市枨冲华丰园食品厂,生产日期20170628的金桔饼。

证据(五):**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NO4303170813834-S1份,判定当事人销售的金桔饼(生产企业:****食品厂,生产日期20170628)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及其修改单的标准要求。

证据(六):201710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办公室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营业场所的地址;2、当事人的个人基本信息;3、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4、当事人经营金桔饼(生产企业:****食品厂,生产日期20170628)的销售情况。5当事人自愿放弃复检的事实。

证据(七)**市食品药品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单、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7个工作日期限的事实;

上述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金桔饼,依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及其修改单的标准,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0.35,而当事人经营的金桔饼经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g/kg)为0.78,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 2017 10  23 日对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且对所有定案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已有正确认识,在食品经营过程中,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索取了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资料和进货票据,经营的桔饼违法经营额为324元,获利84元,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足一万元,在案法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其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5: 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万到7万罚款。

本局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84并处罚款50000元,合计罚没款50084,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开户名称: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25415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