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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83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83号

 

对宋X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

产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302********。系个体工商户,**市**镇**超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市**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生鲜果蔬、百货、针棉织品、洗涤化妆品、五金交电、文化办公用品、塑料织品、日用杂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柜台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集团**有限公司NO:4303170606945—S《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412、标称商标名称“**  大米(国泰香米)(籼米二级)”、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中镉超标,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涉嫌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系2014年5月7日在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食品和日用品的销售。2017年6月6日,本局委托**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412、标称商标名称“** 大米(国泰香米)(籼米二级)”、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进行了抽检,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1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检验报告》。2017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7年10月11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7年10月11日当事人委托的该店店长**陈述,该批次产品总共销售500kg,成本价2260元,销售金额2690元,获利43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当事人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销售食品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 **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4303170606945—S《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412、标称商标名称“** 大米(国泰香米)(籼米二级)”、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的抽检情况,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1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的委托人送达了该编号为NO:4303170606945—S《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第三组证据:2017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仓库、经营场所及办公场所的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提取的《****店商品验收单》一份,证实当事人仓库和经营场所没有生产日期(批号)20170412、标称商标名称“** 大米(国泰香米)(籼米二级)”、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该批次的大米是2017年5月15日从湖南**有限公司进货,进货数量500kg,进货价4.52元/kg,销售价5.38元/kg,货值金额2690元

第四组证据:2017年10月11日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当事人从湖南**有限公司进了500kg的同批次大米,现已全部销售,进货价4.52元/kg,销售价5.38元/kg,货值金额2690元,获利430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本局认为,大米是公众日常的消费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当事人销售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412、标称商标名称“** 大米(国泰香米)(籼米二级)”、湖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经抽检,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1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销售的大米的货值金额为2690元,不足一万元,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四十九条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430元,并按照货值金额的一倍处罚款2690元,合计罚没款31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