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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80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80号


对XX市XX镇中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处罚决定

当事人:**市**镇中学,住所:**市**镇**村**号,系事业单位法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1-1),经营。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7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集团**有限公司NO:****《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528、商标名称“桂九九 大米(一级)”、****大米厂生产的大米中镉超标,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此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本局执法人员凭该份检验报告,报本局主管局长立案。

现已查明:当事人2017年3月24日在本局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2017年6月6日,本局委托**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528、商标名称“桂九九 大米(一级)”、****大米厂生产的大米进行了抽检,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8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O:****《检验报告》。2017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对委托检验不服的,应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截止2017年10月20日,当事人未申请复检。2017年10月20日当事人委托的食堂事务长林德芳陈述,该批次产品总共进货1000kg,货值金额总计4000元,未获利。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事业单位证书、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有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及其委托人身份情况。

2、****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NO:****《检验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528、商标名称“桂九九 大米(一级)”、****大米厂生产的大米进行了抽检,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8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的委托人送达了该编号为NO:****《检验报告》,其已签收。

3、2017年8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食堂仓库和办公室的现场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仓库已经没有生产日期(批号)20170528、商标名称“桂九九 大米(一级)”、****大米厂生产的大米的库存;在办公室没有提取到进货台账,当事人委托人当场陈述没有建立进货台账

4、2017年10月20日对当事人委托的事务长****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认可检验报告的客观性,该批次的大米是2017年6月5日从****批发部进的货,进货数量1000kg,进货价4元/kg,货值金额4000元,已经使用完毕。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或当事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局认为,大米是公众日常的消费品,国家为了保障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制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当事人食堂使用的生产日期(批号)20170528、商标名称“桂九九 大米(一级)”、****大米厂生产的大米经抽检,其中镉检验结果为0.48mg/kg,不符合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标准要求,属于严重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局于2017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第**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销售的大米的货值金额为4000元,不足一万元,符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第五十条执行标准(一)“产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所指。根据上述法律,参照自由裁量权基准,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

二、按照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收款人:醴陵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1、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4、账号:1169010400000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5、账号:604157360109中国银行醴陵支行;6、账号:5004239900027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法制股)

                  0731-23249961(监察室)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