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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74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74号 


 

王XX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王**,男,汉族,群众,**岁,家住醴陵市**办事处**村**组**号,身份证号4302********;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领取了《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6月29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名称:**市**米粉厂;经营场所:**市**办事处**村**组**号;经营范围:米粉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于2017年7月21日,收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检测到**市**米粉厂生产的米粉不合格。本局当日立案。

经查证:当事人从事米粉加工销售;2017年7月3日,**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下,对当事人当日生产的半干米粉进行抽样;经检验,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了编号为NO:****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Q/ZLXC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8月2日送达检测报告给当事人;当事人自称2017年7月3日共生产米粉150KG,上述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于2017年7月3日销售完毕,加工半干米粉的成本价为4元/公斤,销售价为4.4元/公斤;当事人上述半干米粉按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660元。由于用于抽样的2KG半干米粉是当事人自愿免费提供,备样数0.5KG米粉当事人已销毁,当事人销售半干米粉数量为148KG,获得的利润为59.2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一、《**市抽检监测不合格(问题)食品核查处置交办暨流转单》、《**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转办函》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情况及正在从事米粉加工的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五、《湖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进行了抽样检验和被检验为不合格的事实,同时证明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

证据六、《米粉销售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的半干米粉销售情况;

证据八、你整改报告1份,证明你积极查找不合格原因,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证据九、《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你整改后生产的半干米粉送检,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我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生产的半干米粉,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其企业标准Q/ZLJY 0001S-2016《半干米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的规定;鉴于大肠菌群是评价食品卫生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大肠菌群项目超标对人体健康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的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10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号《**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十六)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或者涉案产品风险性高的;”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当事人2017年8月1日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提交整改报告、停产并及时查找原因,2017年8月10日整改完毕,并于2017年8月17日将生产的米粉送检,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当事人积极处理并及时改正,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当减轻处罚;

当事人为首次违法,主观上无恶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综合以上三方面情况,本局认为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000元,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46规定进行自由裁量,本局决定:

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59.2元,并处50000元罚款,合计50059.2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  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