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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57号
发布时间:2017-12-24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法规股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17-019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17-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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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法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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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醴食工质行处字〔2017〕第257号
对文X经营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
的食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文*,男,汉族,群众,**年*月*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市***小区**号**室,身份证号码3603********,系个体工商户。电话:150********。营业执照注册号:4302********;名称:**市**大药房;地址:**市**办事处**栋**门面;经营范围: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
经查证:2017年6月30日本局接到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称其在醴陵市**大药房购买了一盒品牌名为“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生产疑似没有经国家食药监局批准的保健食品。6月30日申请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的“**市**大药房”发现还有一盒(12小盒)“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进货价为60元/盒(12小盒),销售价为190元/盒,生产日期为20170107,有效期至20200106,当事人共购进上述预包装食品五盒(60小盒),货值金额为950元。经查,“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的生产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8月10日被**市**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吊销。至我局检查时止当事人已销售出4大盒。获利520元,我局依法对当事人上述剩余的“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予以扣留。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监督检查记录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货柜上正销售品牌名为“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有1盒品牌名为“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柜上摆放的品牌名为“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进货数量、进价、销售价及获利情况。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经营资格及其身份证明。
证据(五):当事人写的授权委托书1 份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摆放的“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的事实。
证据(七):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示的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当事人店内销售的“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包装盒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已经于2011年8月10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吊销。
证据(八):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诉举报处理情况反馈表。证明此案的线索来源。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购买“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的价格单据。
证据(十):“铁骨灵”的冬虫草全蝎胶囊的外包装盒一个。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经提供人签字确认,并经查证属实,符合法定形式与违法事实相关,本局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本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醴食工质听告字〔2017〕第197号《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处以5000到2.3万元罚款,鉴于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
本局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20元,并对当事人处罚款5000元,合计罚没款5520元,上缴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管理局办公室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提供的以下账号中(1、 账号:82030000124858610012 开户行: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2、账号:1903021609024904901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醴陵支行; 3、账号:430015100 62050002186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 4、账号:116901040000036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 5、账号:604157360109 中国银行醴陵支行; 6、账号:5004239900027 华融湘江银行醴陵市支行; 7、账号:100494096980010001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 8、账号:800129709707211018 中国长沙银行醴陵支行。)选择与自己开户行相对应的银行交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每天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醴陵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执法监督电话:0731-23677389
0731-23249961
醴陵市食品药品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3日